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三油矿安全巡逻组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试验大队综合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贤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曾系情人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李某贰拾陆万元整贰年半内还清。欠款人:李某某。2008.11.6”。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2012年2月给付过原告8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民事行为,并对其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虽辩解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知自己出具欠条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行为时受到胁迫或欺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过原告85000元,这一事实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虽主张基于原、被告曾经的情人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向他人借款及为原告购买房屋出资并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无法否定双方此笔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85000元,剩余17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应对175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75000元,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曾系情人关系,后来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提出与被上诉人分手,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手,在上诉人一再坚持分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26万元分手费,因上诉人没有这些钱,于2008年11月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李某贰拾陆万元整贰年半内还清。欠款人:李某某。2008.11.6”。庭审中,双方认可在2012年2月上诉人给付过被上诉人85000元。
另查,被上诉人与前夫于2008年2月1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一次性借给上诉人26万元,此款包括其前夫的10万元,其余是从银行取款。从现有证据看,其前夫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从银行取款10万元是否借给被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10万元借款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称余款是从银行取款,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订“欠条”前的银行提款记录只有几万元。故被上诉人对于26万元的来源陈述不清,庭审时的陈述多处矛盾,存在疑点,不能合理解释,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款项交付履行事实,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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