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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展、李某某等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侯光敏,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发展、李某某、刘清宇、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民举、张某某、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发展、李某某、刘清宇、李民举(以下简称李发展等四人)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15722.7元。李发展等四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请求张某某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向原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发展、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170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李发展、李某某、刘清宇、张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11时25分,在新乡市纬五路与经八路交叉口,张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纬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经八路交叉口直行与李发展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经八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纬五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展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民举、刘清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发展即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治疗,支出门诊费60元;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头外伤;2、肋骨骨折;3、面部多发撕裂伤;4、外伤性白内障。李某某在该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5101.75元,支出门诊费用220元。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视网膜脱离。李某某经治疗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用12566.31元。李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眼无晶状体体眼;2、右眼角膜白斑。李某某经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4883.11元,李某某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563元。综上,李某某实际住院共计45天,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334.17元。刘清宇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头外伤;4、糖尿病。刘清宇经治疗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用22699.7元,支出门诊费用1776.08元,刘清宇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4475.78元。李民举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李民举经治疗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1744.39元,支出门诊费用234元,李民举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978.39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刘清宇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清宇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清宇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豫G×××××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4780元。李发展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240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70元。经查:李某某与刘清宇系夫妻关系,李发展系其儿子;李某某母亲张玉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儿子李某某、女儿李秀琴。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中豫通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雇员,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发展,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张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交警队预交款60000元,李发展等四人已领取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民举、刘清宇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给李发展等四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张某某系张某某雇员,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雇主张某某进行赔偿。从张某某提供的中豫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驾驶证来看,张某某所驾驶的豫G×××××号车系危险品运输车辆,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于事故发生时未过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发展等四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的反诉请求,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张某某系张某某雇员,按照事故责任由雇主张某某进行赔偿。李发展的损失有:医疗费60元,车损5478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3200元;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2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李某某实际住院45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450元;李某某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李某某发生事故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11日,共计289天,为7524.94÷365×289=5958.1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标准,根据李某某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李某某实际住院45天,护理费为1102÷30×45=1653元;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10%=15049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李某某需支付其母亲张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5×10%÷2=12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6307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元。刘清宇的损失有:医疗费244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刘清宇实际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160元;刘清宇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其发生事故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11日,共计289天,为7524.94÷365×289=5958.1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标准,刘清宇实际住院16天,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清宇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故护理费为1102÷30×16×80%+1102×12×30%=4437.39元;刘清宇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提高1%,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11%=16554.8元;根据刘清宇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1900元。李民举的损失有:医疗费19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李民举实际住院4天每天10元计算为40元;李民举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李民举实际住院4天,误工费为7524.94÷365×4=82.47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标准,根据李民举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李民举实际住院4天,护理费为1102÷30×4=146.93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张某某的损失有:车损2170元。综上,由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李发展医疗费60元、车损2000元共计2060元,李发展的下余损失为:车损5278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8380元,由张某某承担58380元的70%为40866元;为了便于执行,对于张某某为李发展等人垫付的35000元,从张某某赔偿李发展40866元中扣除,即张某某赔偿李发展5866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9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李民举医疗费19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82.47元、护理费146.9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47.79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7921.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670.6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960.81元、误工费5958.1元、护理费1653元、残疾赔偿金16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378.91元,李某某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193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元共计20973.36元,由张某某承担20973.36元的70%为14681.35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396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252.5元)赔偿刘清宇医疗费3960.8元、误工费5958.1元、护理费4437.39元、残疾赔偿金16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11.09元,刘清宇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205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734.98元,由张某某承担22734.98元的70%为15914.49元。张某某的损失为:车损2170元,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车损2000元,张某某的下余损失为车损170元,由李发展承担30%为51元。李发展等四人要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发展2060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发展5866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31378.91元;四、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14681.35元;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清宇35111.09元;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民举2347.79元;七、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清宇15914.49元;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2000元;九、李发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51元;十、驳回李发展、李某某、刘清宇、李民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李发展、李某某、刘清宇、李民举负担2278元,张某某负担2257元;反诉费25元,由李发展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某某在原审提交中豫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豫G×××××危险品运输车辆是车主张某某个人购买。根据河南省交通局规定危险品车辆必须在专业运输车队挂靠,故豫G×××××在我公司挂靠。(二)、2014年8月20日,经新乡市工商局审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中豫通公司应否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在事故中驾驶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豫通公司,该车系危险品运输专用车辆,在中豫通公司挂靠经营。李发展等四人在原审明确请求作为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豫G×××××号车辆的挂靠公司中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与李发展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发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原审以张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危险品车辆、该车未附加不计免赔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其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车商业三者险投保时已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未附加不计免赔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等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审判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确定李发展等四人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李发展的损失有:医疗费60元、车损5478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0440元;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2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958.1元、护理费1653元、残疾赔偿金163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元,合计52352.27元;刘清宇的损失有:医疗费244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958.1元、护理费4437.39元、残疾赔偿金16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846.07元;李民举的损失有:医疗费19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82.47元、护理费146.9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47.79元。张某某的损失有:车损2170元。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李发展医疗费60元、车损2000元共计2060元,李发展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55180元(含车损52780元、施救费2400元),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其中的70%即38626元(55180元×70%)。故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李发展各项损失40686元(2060元+38626元);李发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鉴定费3200元,张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0%即2240元(3200元×70%)。对于张某某此前已支付李发展3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李发展的2240元,其还多垫付32760元(35000元-224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向李发展履行本案赔偿款40686元时可将张某某多垫付的32760元予以扣除,支付李发展7926元(40686元-32760元),将张某某多垫付的32760元直接返还给张某某。
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9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李民举2347.79元(含医疗费19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82.47元、护理费146.93元、交通费100元);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7921.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670.6元)赔偿李某某31378.91元(含医疗费3960.81元、误工费5958.1元、护理费1653元、残疾赔偿金16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某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20238.36元(含医疗费193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14166.85元(20238.36元×70%),故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45545.76元(31378.91元+14166.85元)。李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尚有73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元),张某某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514.5元(735×70%),中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396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252.5元)赔偿刘清宇35111.09元(含医疗费3960.8元、误工费5958.1元、护理费4437.39元、残疾赔偿金16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刘清宇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20834.98元(含医疗费205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的70%即14584.49元(20834.98元×70%)。故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刘清宇各项损失49695.58元(35111.09元+14584.49元),刘清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鉴定费1900元,张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0%即1330元(1900元×70%)。中豫通公司作为张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为:车损2170元,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车损2000元,张某某的下余损失为车损170元,由李发展赔偿30%即51元(170元×30%)。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发展、李某某、刘清宇及张某某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发展7926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46060.26元;
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清宇49695.58元;
六、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514.5元,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清宇1330元,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李发展、李某某、刘清宇、李民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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