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和,曾用名李法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开发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现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海,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5675.13元(其中医疗费76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868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0142.2元,误工费14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赣G×××××小汽车,在九瑞大道城西港安置小区四期门口与小区内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骑行的九江临19469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5月28日出院。后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被告赵某某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赵某某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原告3664.3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要求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供查明涉事车辆是否为保险车辆,被告赵某某当时行车状态是否合法。原告李某和受伤属实,但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药费申请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被告出院时恢复良好,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85元标准计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分别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并提供有效发票;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有效、合法的用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如需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李某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编号为113513CT片,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34.93,其中被告赵某某已支付1500元。5、正青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6、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收入。7、原告户口本、征收土地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永安乡新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已支付3664.30元。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伤情需结合所有CT报告单予以说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三期评定结果无异议,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但三期的评定应该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无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永安乡新民村委会无法证明本案中的“李某和”与土地征收分配表中的“李法和”是同一人。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房屋征收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征收协议是李某和签订的。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预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3份,总金额2500元,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三份,总金额1164.3元,用以证明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付3664.3元。原告李某和、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李某和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所作的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情不一致。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还申请对原告李某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对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显示原告的伤情,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身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赵某某、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明中李某和月收入3500元与原告到庭陈述月收入45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原告户籍所在的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证,证明“李某和”与“李法和”系同一人,结合原告李某和当庭所作“李法和”系其曾用名,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将其名字登记为“李某和”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人身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7年5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赣G×××××小汽车,在九瑞大道城西港安置小区四期门口与小区内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骑行的九江临19469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及其车后乘坐人文师甫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文师甫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4日行CT检查,影像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第5-7肋骨骨折可能,建议随访复查。住院15天于2017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精神状态可…饮食睡眠尚可,大小便正常…四肢活动、感觉及末梢血运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为右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饮食营养;2、继续使用肋骨固定带;3、定时于伤后1、2、3、6、9、12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135.2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7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复查,肋骨三维显示:右侧第3-7肋骨骨折欠光整,其中第4-7肋骨可见两侧骨皮质欠光整。周围可见骨痂形成。2017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原告李某和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对此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过程中,鉴定人程某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发生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计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和曾用名李法和,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其承包土地因城西港区二期开发综合保税区项目于2015年被征收,为失地农民。被告赵某某事故车辆赣G×××××小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赔款3664.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同意原告李某和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900元计算,并由其承担。
原告李某和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许林林,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韦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对本起交通事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事故车辆赣G×××××小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和伤残等级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程某到庭接受质询所作的陈述,合理说明了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成因,原告李某和的伤残等级可以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和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当前打破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且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故原告李某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6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42.20元(28673元/年×14年×10%)。原告李某和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为失地农民,无法取得务农收入,推定其失去劳动能力,仅提供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虽然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证,原告陈述按14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工费用,没有超去同期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出院时状况尚可,生活能够自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有关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饮食营养,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有关原告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按住院天数酌定为60元。综上,原告李某和全部损失认定为为56457.43元(其中医药费9135.23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014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54157.43元,剩余部分2300元(其中医药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3664.3元应当予以扣减,超出部分1364.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事故赔款中返还。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发生改变,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及鉴定人出庭发生交通费、误工补贴等1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有关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比例扣减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和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2793.1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364.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李某和承担219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良
书记员:宁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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