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柴某某(曾用名柴大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柴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柴某某还付欠款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被告间事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柴某某辩称与原告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因为此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是原告的儿子李峰涛与被告柴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退房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是混淆了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柴某某同意李峰涛退房后,李峰涛、李某某、柴某某是一起对房款进行的清算,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柴某某应退还李峰涛房款,当双方对清算结果都确认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柴某某为债务人,李峰涛为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明确的信息,李峰涛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将债权人注明为“李某某”,证实了李峰涛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李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柴某某主张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既未约定还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期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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