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5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港石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卞于华,该公司安全办公室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机构代码:77758726—9。
负责人:刘益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曹某某、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发红、卞于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6时24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E×××××重型货车沿鸦来线行使鸦来线20公里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九级,伤后误工期193天、护理期101天、营养期10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履行的职务行为。另查明,鄂E×××××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都有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曹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曹某某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已超过女年满50周岁退休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8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89.5元/天计算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因此对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的理由,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80元/天进行调整。6、关于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30元/天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费用126.6元和自行购买的拐杖65元不是正式发票应扣减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其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因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3173.8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6642.88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18年×23%=52681.5元、护理费89.5元×101天=9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1天=8080元、营养费30元×101天=30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2521元,其中: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护理费9039.5元、残疾赔偿金5268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752.88元。二项经济损失合计210273.88元扣减二被告垫付费用55000元,实际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5273.88元,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曹某某。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55273.88元;被告曹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曹某某;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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