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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兵与李新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胡湾村4组,身份证号420621197201015474。。
委托代理人熊付玲,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新华之妻,身份证号42062119730612556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兵,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石桥居委会5组,身份证号420621196506085719。

上诉人李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付玲、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发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新华外伤性尿崩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评定为Ⅴ(五)级,后期手术费用每年约需5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对李新华外伤性尿崩症的后续治疗费用仅仅表述为可能发生的数额,并未明确。且对该费用如何产生、如何治疗亦未进行详细阐述,上诉人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新华因外伤性尿崩症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上诉人据实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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