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金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旭
原告:李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安徽省潜山县人,住潜山县。
现住滦平县。
被告:张金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现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李贺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金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刘某某、被告张金某,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HZL586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礼拜寺北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61天=6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61天=1220.00元,误工费43.00元/天×61天=2623.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61天=6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修车费540.00元,合计24120.70元。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金某所有,且此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张金某共同赔偿。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金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金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5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
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金某,被告张金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金某所有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张金某所有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金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金某是夫妻关系。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金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金某所有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故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金某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84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电动车修理费54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7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0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金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金某是夫妻关系。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金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金某所有的冀HZL5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故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金某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84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电动车修理费54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7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0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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