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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锁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双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双锁主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028元及利息110090.88元,合计173118.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两次购买原告柴油,共计欠款68028元,其中一笔欠款52028元至2005年1月9日的利息为8116元,以后的利息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笔欠款16000元仅在2006年1月26日偿还5000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028元,第一笔欠款的利息到2015年1月9日为8116元,从2015年1月9日到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欠款的利息从2003年7月30日到2006年1月26日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以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两笔欠款的利息共计110090.8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30日和2005年1月9日所打欠款证明。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原来有一砖厂,欠原告42000元或者47000元的柴油款。2003年初我将该砖厂承包给了一个元氏县人,这个人在经营期间欠了原告的柴油款,这个人死后我于2003年4月将砖厂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没有经营多久就不干了,将砖厂的砖坯、设备等折价31000元,算作我的欠款。因元氏县人和原告在承包期间欠工人的工资15000多元,工人将我告到劳动仲裁,我将该款给还了,元氏县人还欠他人8000多元的内燃材料款,我也给还了,元氏县人和原告还欠我砖厂的租赁费15000多元,所以第二笔款31000元我已经不欠,不应该再还他。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当时说好按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在打条时被原告强迫写成了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2028元,到2005年1月9日,经结算欠利息8116元,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承诺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2003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打一欠款证明,承诺到10月1日还清,如到期没有归还清,以大座机240马力归原告。2006年1月26日被告偿还第二笔欠款5000元,并在所打欠款证明上予以注明。其余欠款6302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李双锁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锁的诉讼代理人李占强、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及约定的利息。第一笔欠款的利息可按约定的利率计付,第二笔欠款因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付。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第一笔欠款的利率应按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以及其他反驳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双锁的两笔货款共计63028元及利息(其中52028元一笔欠款的利息为,8116元+200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6日之日止以52028元为基数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000元一笔欠款的利息,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6年1月26日止和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之日止,分别以16000元和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双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栋

书记员: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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