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张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系张某父亲。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4,9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县浆水镇政府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邢台浆水镇卫生院和邢台医专附属二院进行治疗和手术,花去巨额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大儿子李玉柏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张某和张某的叔叔张文群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此事故一次结清。该协议未经过原告授权,且光医疗费就已花费6万多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该协议明显不公平,属于无效协议。即便是该协议有效,二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也没有给原告赔偿款,因此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大儿子李玉柏与被告张某和张某的叔叔张文群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更生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1,39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3、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4、护理费3,373.35元(21987元÷365天×56天);5、伤残赔偿金7,151元(11919元×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7、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82,89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更生负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大儿子李玉柏与被告张某和张某的叔叔张文群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2,899元,被告张更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张某、张更生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国 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