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05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庙岭镇××大道庙××村入口路段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2599.4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报警,致使事故现场撤除,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应负事故责任,但被告基本未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州市华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证据三,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2599.47元的事实。
证据四,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之伤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费用2310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就医需要所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负事故责任;2、我本人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进入红莲大道庙岭村入口时,与原告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遇近百米,由于原告的车头过快,自行摔倒受伤,与被告(本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明,且事后交警检验被告车辆也未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3、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4、损害发生后,由于被告积极抢救伤人,且随身也未带手机,没有报警是事实,从原告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该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综上,由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
被告对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交警部门的《证明》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主文中明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是:当事人谢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庙岭镇××大道庙××村入口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撤除,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谢某某关于“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均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是被告谢某某送往庙岭卫生院救治,后来说要转到武汉医院也是被告垫付车费及武汉紫荆医院的首笔住院费,被告关于“出于人道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辩称不合常理,与交通部门的调查结论也不符。证据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吻合;证据五600元交通费的诉请也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05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庙岭镇××大道庙××村入口路段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2599.47元;其中前期救治费3000元由被告谢某某垫付。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费用2310元。
另查明,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于2017年7月12日对该事故出具了一份“由于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双方未及时报警,该事故现场撤除,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在事故后由于积极抢救伤者,且随身也未带手机而未报警,但到了庙岭卫生院、武汉紫荆医院等阶段完全有报警的条件和机会;在庙岭卫生院建议转院进行手术治疗时,是被告谢某某当即决定将原告李某某送往武汉救治并支付前期救治费3000元。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2599.4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护理费5372元(32677÷365×60天)、误工费12929元(31462÷365×15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损失合计60950元。谢某某已先行垫付了3000元,故被告谢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27475元(60950÷2-300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至现场被撤除,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双方平均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的伤情与其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74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元(已经减半计算),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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