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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长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爽,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双鸭山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长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被其侵占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某商厦一层进门南侧约20平方米的房屋。董长波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05民终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双鸭山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寇爽、被告董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第三人双鸭山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长波迁出其非法占有的位于尖山区某商厦一层进门南侧约20平方米面积;2、诉讼费由董长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我与双鸭山市某商厦有限公司签订3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我出资购买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某商厦一层的全部,共计建筑面积438.28平方米,我于2012年7月31日分别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我购买上述房产后,被告董长波长期非法占用商厦的公用面积,虽经我多次催告,但一直拒不搬离。我认为董长波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董长波占有使用的某商厦一层进门南侧约2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为该商场公共通道,并且挤占消防卷帘,影响消防疏散。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作为某商厦一层部分商服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李某某有权对该商厦一层的公共面积进行管理。第三人双鸭山市某商厦有限公司未经某商厦一层全体业主授权,擅自将该商厦一层进门南侧约20平方米面积出售给董长波,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董长波占有使用某商厦一层进门南侧约2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无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董长波迁出位于尖山区某商厦一层进门南侧约20平方米面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某商厦一层进门南侧约20平方米的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玲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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