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冯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殷军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
负责人:张建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殷军锋、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被告燕赵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6月10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会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赞皇县医院治疗。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
被告冯某某、殷军峰辩称,原告住院时我总共垫付3000元,通过殷军锋给事故车辆上的保险,被保险人也载明了殷军锋,殷军锋是我姐夫。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与冯某某系父子关系,当时我也允许冯某某开车。
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零时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核实事故认定书后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承担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8时2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会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燕赵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1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1天。事故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故有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849.6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证实。2、误工费710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休养两个月,误工时间共计7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有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证实。3、护理费1089元,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李连海,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9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4、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法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100计算。6、营养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7、电动车损失费172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49.6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每日50元标准,共计50元/天×11天=5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8元/天×11天=1078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休养误工6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共计60元/天×71天=4260元;6、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72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燕赵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冯某某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49.6元+1100元+550元=12499.6元,由被告燕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499.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冯某某赔付30%即749.88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78元+4260元+500元=5838元,由被告燕赵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车损失1720元,由被告燕赵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冯某某、殷军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燕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0000元+5838元+1720元=17558元;被告冯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749.88元部分,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冯某某225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7558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250.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