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正阳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县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利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被告義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18层楼房违法楼层;2、判决被告因违法建筑高层影响原告的采光权,赔偿数额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原魏县畜牧局北面的魏县畜牧局家属院内。魏县畜牧局将该块土地出让给魏县鹤翔骨科医院。2015年2月份被告在该地块开发建筑商品房(金鼎苑项目)。被告违反国家规划,擅自在该块土地上建筑高达40多米的18层商品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产证和土地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義利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项目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举出的证据1、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开发建设的金鼎苑项目,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违法建筑。关于被告建设的金鼎苑项目是否影响原告的采光权,魏县鸿强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处出具分析报告,符合《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日照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建项目系违法建筑,影响其采光,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炳才 审判员 栗桂海 审判员 苏旺军
书记员:王松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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