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武建国
李丹青(河北石家庄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
周春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丹青,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春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云秋、被告武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青、周春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
我家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我的丈夫武长夫(福)。
我丈夫在2001年去世。
2004年,被告以盖房为由将宅基地使用证拿走后一直没有返还。
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给。
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我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26日证人马某证明复印件:武长夫(福)在86年-88年交村委会庄基地使用费1处(临南北大街)每年60元,共计三年。
2、2014年10月26日贾村村委会宅基地证明复印件:李某某家有宅基地一块,地址:藁城市兴安镇贾村安顺街151号。
东邻道,西邻马文金,南邻马志栋,北邻道。
书写人张志山、村书记马会秋、胡彦云均在证明上签字。
并加盖藁城市兴安镇贾村村民委员会及藁城市土地管理所公章。
3、1997年11月27日藁城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土地使用者武长夫(福)),编号02030500。
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马某是书面材料,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
宅基地使用费不是武长夫(福)交的,钱是武建国交的。
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是土地管理所的章,不是一个出证主体,盖的章是无效的,土地管理所没有负责人签字。
村委会证明没有制表人是谁,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
马会秋是现任村主任,对情况不知道。
对证据3有异议,登记武长夫(福)错误,应该登记为被告武建国,证是临时的使用期限,不是长久的。
被告武建国辨称,原告主张返还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我父亲的,写的也是我父亲武长夫(福)的名字,因为分家单明确将此证上的宅基地归我。
这一点在法庭审理当中原告也承认。
在法庭审理当中原告主张被告放弃了宅基地是没有根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11月27日藁城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土地使用者武二国),编号02030502。
2、2015年4月30日,马路平、马路修证明:武建国、武二国于1979年7月10日因父母年老分家,经协商,家中庄基地以当时二间北屋为界(均有灰界为界),东院归建国,西院归二国。
3、2015年5月1日马振朝证明:编号02030500藁城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中,土地使用者将武建国误写为武长夫(福)。
4、现状照片一张。
5、1979年7月10日分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这块宅基地是武建国的。
6、录音光盘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是兄弟俩,根据分单弟弟武二国也分得了一块宅基地,在1997年国家对宅基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就是武二国。
对证据2质证认为,马振朝、马路修的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内容与档案资料不一致。
对证据3有意见,这块宅基地是我们们的老宅子,是祖传留给我的。
该宅基地1997年登记的是武长夫(福),也就是我的丈夫,该宅基地的面积是东西宽13.5米,南北长21.3米,建设用地登记表填写的也是武长夫(福),使用权注名的也是武长夫(福)。
2004年,被告以建房为由把使用证拿走的,一直没有还。
原告向被告要了多次没有给,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分单上看是将争议的宅基地给了被告了,时间是1979年7月10日。
之后是被告武建国明确表示放弃不要这块宅基地了,因此,宅基地使用费一直都是由原告的丈夫武长夫(福)交纳,直到宅基地使用费停止征收止。
所以,1997年登记的时候登记到原告的丈夫武长夫(福)名下。
虽然分单上注明的宅基地分给被告武建国,但是与国家机关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相符,分单的法律效力低于国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书是村民合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凭证,即记载公民民事权利的权利证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长夫(福)系夫妻关系,武长夫(福)去世后,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宅基地使用证书理应由原告李某某保管、使用。
1997年11月27日,藁城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武长夫(福),并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
故被告武建国辩解分家单上写明武长夫(福)宅基地归自己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登记在武长夫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书一册。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书是村民合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凭证,即记载公民民事权利的权利证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长夫(福)系夫妻关系,武长夫(福)去世后,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宅基地使用证书理应由原告李某某保管、使用。
1997年11月27日,藁城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武长夫(福),并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
故被告武建国辩解分家单上写明武长夫(福)宅基地归自己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登记在武长夫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书一册。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
审判长:高利华
审判员:周军芬
审判员:李巧丽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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