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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铁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何铁金

原告李某某,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铁金,个体经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铁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劳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如期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拖欠工资的证据,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无答辩,视为被告对原告事实主张的默认。但原告诉请人民币5680元的金额,经查,所欠工资期间为一个月零十天,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所诉金额有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铁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66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劳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如期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拖欠工资的证据,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无答辩,视为被告对原告事实主张的默认。但原告诉请人民币5680元的金额,经查,所欠工资期间为一个月零十天,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所诉金额有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铁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66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董立超
审判员:许洪岭
审判员:苗强

书记员: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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