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生
刘某某
刘某某
贾连生
孙某会
刘艳君
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
肖某
上诉人李双生(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贾连生(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孙某会(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李双生、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连生、孙某会、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13)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双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君、梁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贾连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贾连生庭后来院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0日,贾连生与孙某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贾连生因向孙某会所借款150万元已全部投入鸡东县恒利煤矿(以下简称恒利煤矿)、鸡东县新蕴煤矿(以下简称新蕴煤矿),因无能力偿还,故将煤矿的所有投入及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孙某会。2005年9月16日,李双生以七台河市福峰煤炭有限公司名义与贾连生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双方商定甲方(贾连生)将其所有的恒利煤矿、新蕴煤矿以400万元转让给乙方(七台河市福峰煤炭有限公司李双生),并约定转让前两矿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欠缴的各种税费等遗留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李双生、刘某某取得了两矿的实际控制及管理权,并将两煤矿原有立井填平,同时投入资金在该资源边界外分别建立了两对斜井,新建斜井业已审批。原审同时查明,2005年10月26日,鸡西中院应孙某会、肖某的申请对恒利煤矿、新蕴煤矿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恒利煤矿、新蕴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证。因孙某会、肖某对原煤矿矿主贾连生的债权申请法院执行且法院已对两矿进行查封,采矿权未能变更。原审再查明,2008年6月13日,鸡东县华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利煤矿签订协议,约定恒利煤矿自愿接受县政府的关闭决定而退出鸡东县华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后者自愿无偿支付给恒利煤矿重组整合款500万元人民币。原审还查明,2012年4月18日,刘某某与贾连生签订煤矿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买卖煤矿的实际价款为1100万元,并已全部付清,新建井归李双生、刘某某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合同应属于未生效。本案中,虽然李双生与贾连生所签订的是煤矿转让合同,但贾连生在出卖井口时,井口的采煤立井已经被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报废,李双生接受井口后重新选址新建斜井并开始经营,故上述煤矿转让合同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标的物恒利煤矿、新蕴煤矿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400万元补偿款仍归恒利煤矿所有,故李双生、刘某某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恒利煤矿、新蕴煤矿所有权归其所有及煤矿转让协议、煤矿转让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李双生、刘某某诉请确认合同效力及煤矿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不属本案判项范围,当事人可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双生、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双生、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李双生、刘某某在2010年1月8日向鸡西中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恒利煤矿、新蕴煤矿归其二人所有,停止对恒利煤矿、新蕴煤矿的执行;确认李双生与贾连生所签煤矿转让协议有效。但对恒利煤矿、新蕴煤矿能否执行问题,鸡西中院(2006)鸡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李双生异议请求,并经本院(2007)黑高法执复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双生的复议请求,故其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案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李双生、刘某某提起案涉诉讼系因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被法院冻结、扣划400万元,其书面异议亦被法院裁定驳回而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释明,李双生、刘某某亦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4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强制执行。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为确认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所有权归属及案涉4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依法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即判令李双生、刘某某诉请确认合同效力及煤矿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判项范围、当事人可另诉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煤矿的资产归属问题。根据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既包括采矿权也包括井巷工程、地面建筑、供电线路等资产,即该转让协议包括资产转让的约定。虽然孙某会主张贾连生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将煤矿的所有投入及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孙某会,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煤矿转让协议书》作为贾连生与李双生、刘某某之间实际投资权益的转让合意,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故资产转让部分应合法有效。李双生、刘某某据此取得业已实际占有的相应资产所有权。
三、关于新建矿井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及相关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既可因法律行为取得,也可因事实行为取得。建造矿井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矿井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矿井的所有权,建造人即实际投资人亦因此取得该矿井的所有权。此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本案中,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虽是恒利煤矿,但新建井口的实际投资人为李双生、刘某某,此为各方当事人均予承认的事实。因此,李双生、刘某某基于新建井口的事实行为取得了上述矿井的所有权。
四、关于煤矿重组整合款的补助范围与归属问题。本案中,关闭矿井补助款以煤矿重组整合款的名义发放,系同一笔款项,此为各方当事人均予承认的事实。因此,案涉关闭矿井补助款实际即为煤矿重组整合款。根据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黑财指(经)(2008)4号文件、鸡政办发(2008)11号文件精神与要求,鸡东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关闭矿井的具体补助标准及实施办法。本案中,鸡东县人民政府虽未按照上述文件精神与要求制定具体的关闭矿井的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但从鸡煤局呈(2008)80号文件及鸡煤局呈(2008)216号文件来看,鸡东县人民政府实际上也是按照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精神对关闭矿井进行的补助。李双生、刘某某与孙某会也均认为应当依据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对关闭矿井进行补助。根据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关闭矿井的“补助标准要根据关闭矿井的开采年限、开采收益、井型和按规定批准新改扩建矿井资金投入等情况区别对待。凡累计开采有利润的,原则上不予补助。对非法矿井、资源枯竭矿井、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关闭的矿井一律不予补助”。据此,关闭矿井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除采矿权以外的资产及资源。本案中,李双生、刘某某基于《煤矿转让协议》取得了已实际占有的相应资产所有权及基于新建矿井的事实行为取得了新建矿井的所有权,所以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中应包含对李双生、刘巨享有所有权的资产的补偿。此外,还应包括对恒利煤矿剩余资源的补偿。由于鸡东县人民政府未明确案涉500万煤矿重组整合款的构成及计算依据,恒利煤矿关闭后的剩余储量无法查明,李双生、刘某某受让煤矿后的实际投入亦无法客观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原则精神,本院确认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50%归李双生、刘某某所有。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李双生、刘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50%(即250万元)的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600.00元,由李双生、刘某某负担18,300.00元,由孙某会、肖某负担18,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李双生、刘某某在2010年1月8日向鸡西中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恒利煤矿、新蕴煤矿归其二人所有,停止对恒利煤矿、新蕴煤矿的执行;确认李双生与贾连生所签煤矿转让协议有效。但对恒利煤矿、新蕴煤矿能否执行问题,鸡西中院(2006)鸡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李双生异议请求,并经本院(2007)黑高法执复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双生的复议请求,故其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案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李双生、刘某某提起案涉诉讼系因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被法院冻结、扣划400万元,其书面异议亦被法院裁定驳回而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释明,李双生、刘某某亦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4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强制执行。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为确认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所有权归属及案涉4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依法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即判令李双生、刘某某诉请确认合同效力及煤矿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判项范围、当事人可另诉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煤矿的资产归属问题。根据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既包括采矿权也包括井巷工程、地面建筑、供电线路等资产,即该转让协议包括资产转让的约定。虽然孙某会主张贾连生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将煤矿的所有投入及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孙某会,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煤矿转让协议书》作为贾连生与李双生、刘某某之间实际投资权益的转让合意,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故资产转让部分应合法有效。李双生、刘某某据此取得业已实际占有的相应资产所有权。
三、关于新建矿井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及相关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既可因法律行为取得,也可因事实行为取得。建造矿井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矿井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矿井的所有权,建造人即实际投资人亦因此取得该矿井的所有权。此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本案中,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虽是恒利煤矿,但新建井口的实际投资人为李双生、刘某某,此为各方当事人均予承认的事实。因此,李双生、刘某某基于新建井口的事实行为取得了上述矿井的所有权。
四、关于煤矿重组整合款的补助范围与归属问题。本案中,关闭矿井补助款以煤矿重组整合款的名义发放,系同一笔款项,此为各方当事人均予承认的事实。因此,案涉关闭矿井补助款实际即为煤矿重组整合款。根据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黑财指(经)(2008)4号文件、鸡政办发(2008)11号文件精神与要求,鸡东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关闭矿井的具体补助标准及实施办法。本案中,鸡东县人民政府虽未按照上述文件精神与要求制定具体的关闭矿井的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但从鸡煤局呈(2008)80号文件及鸡煤局呈(2008)216号文件来看,鸡东县人民政府实际上也是按照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精神对关闭矿井进行的补助。李双生、刘某某与孙某会也均认为应当依据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对关闭矿井进行补助。根据黑政办发(2007)53号文件,关闭矿井的“补助标准要根据关闭矿井的开采年限、开采收益、井型和按规定批准新改扩建矿井资金投入等情况区别对待。凡累计开采有利润的,原则上不予补助。对非法矿井、资源枯竭矿井、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关闭的矿井一律不予补助”。据此,关闭矿井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除采矿权以外的资产及资源。本案中,李双生、刘某某基于《煤矿转让协议》取得了已实际占有的相应资产所有权及基于新建矿井的事实行为取得了新建矿井的所有权,所以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中应包含对李双生、刘巨享有所有权的资产的补偿。此外,还应包括对恒利煤矿剩余资源的补偿。由于鸡东县人民政府未明确案涉500万煤矿重组整合款的构成及计算依据,恒利煤矿关闭后的剩余储量无法查明,李双生、刘某某受让煤矿后的实际投入亦无法客观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原则精神,本院确认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50%归李双生、刘某某所有。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李双生、刘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50%(即250万元)的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600.00元,由李双生、刘某某负担18,300.00元,由孙某会、肖某负担18,300.00元。
审判长:何涛
审判员:刘生亮
审判员:陈虎军
书记员:董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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