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褚某某、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和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申请作出(2017)鄂0923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褚某某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197号恒达华府1栋4层401号房屋(孝感市房预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9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和被告城区梦珠大酒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褚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贰拾贰,逾期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褚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发现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另,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李某某遂申请撤回对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和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因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褚某某出借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褚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褚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为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褚某某按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褚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和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已先行作出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以本金850000元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以本金650000元从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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