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泉
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魏某某
魏大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双泉,务农。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魏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魏大鹏,系魏某某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递交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李双泉诉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大鹏,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魏某某应根据其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李双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李双泉的人身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虽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另一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享,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未主张权利,预留份额比例无法确定,另由于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另一伤者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全部金额赔偿给原告李双泉。
关于原告李双泉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双泉诉请的医疗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5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元[母亲栾桂兰523元(6280元/年×5年÷6人×10%)+孩子李灿1884元(6280元/年×6年÷2人×10%)]、护理费85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误工费经本院核算为11489.4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77天)、医疗费25345.90元(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8186.38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双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双泉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45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泉31535.9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双泉鉴定费用12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伟民各项损失合计554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泉损失315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双泉损失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280元,原告李双泉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魏某某应根据其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李双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李双泉的人身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虽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另一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享,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未主张权利,预留份额比例无法确定,另由于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另一伤者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全部金额赔偿给原告李双泉。
关于原告李双泉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双泉诉请的医疗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5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元[母亲栾桂兰523元(6280元/年×5年÷6人×10%)+孩子李灿1884元(6280元/年×6年÷2人×10%)]、护理费85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误工费经本院核算为11489.4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77天)、医疗费25345.90元(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8186.38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双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双泉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45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泉31535.9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双泉鉴定费用12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伟民各项损失合计554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泉损失315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双泉损失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280元,原告李双泉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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