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毕明才,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借款人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与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不还,按月计息。此款至今未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与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不还,按月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万元,原告李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诉意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与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不还,按月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万元,原告李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诉意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