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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月与李老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双月
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李老某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双月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李老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审中,上诉人李双月提交2014年11月11日安新镇泥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双月住宅东侧南北方向走道是公共走道,不属于村民个人,任何村民都有权通行。被上诉人李老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以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双月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李双月在其宅基东侧垒门受到被上诉人李老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阻止,对此事实,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李双月因此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应就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物权构成妨害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道路使用权争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双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双月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李双月在其宅基东侧垒门受到被上诉人李老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阻止,对此事实,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李双月因此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应就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物权构成妨害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道路使用权争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双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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