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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文与郎某某、毛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通江路南段西侧建筑公司院内20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双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该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郎某某、毛某某给付李双文欠款本金310,000元,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完毕;将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郎某某、毛某某违约迟延给付钢材款,李双文明确告知二人所进钢材需要抬高利贷进货,郎某某、毛某某承诺由其承担高额利息的情况下李双文才同意向二人供货的,在这种情况下郎某某、毛某某承诺向李双文承担利息每月10,000元。2.在双方对账后,在2015年10月29日郎某某出具上述欠款310,000元《便笺》,足以说明此前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李双文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给付10,000元,2014年底还款20,000元(未出具收据),于2015年10月27日给付李双文钢材款30,000元,共计还款160,000元,而310,000元《便笺》是在郎某某2015年10月27日给付李双文钢材款30,000元后仅仅间隔一天(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足以显示被上诉人郎某某的真实意思,也即上述还款并不包含在310,000元《便笺》之中。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非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郎进军、毛某某,是整个工程的最终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赊销钢材合同,李双文的供货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6日,供货价款为41,770元,答辩人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247,710元。双方约定郎某某用御绿小区四处房产作价530,000元抵顶钢材款,李双文已经将房产产权转移,结合现金支付的170,000元,李双文应当返还郎某某282,290元。李双文与天津市钢涵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管公司)的订购合同履行情形与郎某某无关。《涨价通知》签署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指出两个月未提货,不在案涉的赊销期间(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本案已经提货。李双文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的钢材与本案非同一种钢材。通知的目的是若再不提货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不返定金。郎某某与李双文之间的赊销合同未约定利息,材料款结算时也未主张利息,李双文主张利息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立案之日,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妥。宏图公司辩称,李双文所主张的我公司非法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郎某某、毛某某,后又称我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资质借给毛某某、郎某某,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承建涉案工程,分包、出借资质一事更无从谈起。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李双文与郎某某、毛某某之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非为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双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曙光农场菌业基地非法分包给被告郎某某、毛某某进行施工。2014年7月,郎某某、毛某某在施工中从李双文处赊购大棚管价值390,0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李双文利息10,000元。经李双文多次索要,郎某某、毛某某承诺2015年1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将毛某某、郎某某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御绿小区3号、40号、47号、48号车库及2号楼一单元501室住宅作价530,000元,抵顶给李双文偿还债务。欠款到期后,毛某某、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双文。李双文请求法院判令郎某某、毛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30,000元,并给付占用欠款期间利息17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郎某某、毛某某与原告李双文合同约定,赊购大棚管92.628吨,按单价5,000元/吨计算,共计价值463,140元,并以李双文经营的佳木斯市意顺金属材料经销处与毛某某、郎某某合伙经营的红兴隆管理局曙光聚森菌业基地的名义签订《企业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收到钢材后半个月内给付60%的钢材款,一个月内结清。李双文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6日分5次向毛某某、郎某某提供钢材,共计价值417,710元。郎某某、毛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李双文钢材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给付李双文钢材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给付李双文钢材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给付李双文的妻子姜玉兰钢材款1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李双文钢材款150,000元,另有20,000元李双文未向毛某某、郎某某出具《收据》,剩余钢材款247,71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双文与被告郎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双文主张郎某某、毛某某给付李双文钢材款5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李双文实际向毛某某、郎某某提供价值417,710元钢材,郎某某、毛某某已给付李双文钢材款170,000元,故李双文要求郎某某、毛某某给付钢材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双文主张郎某某、毛某某给付李双文利息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利息应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与李双文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郎某某、毛某某给付原告李双文欠款本金247,710元,利息应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双文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双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李双文负担2,892元,被告郎某某、毛某某负担2,50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双文与被上诉人郎某某、毛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王俊全,被上诉人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被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案涉欠款的数额是否是31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二、宏图公司是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涉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李双文上诉称郎某某、毛某某欠其钢材款本金应为310,000元,经本院审理并结合一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可明确表明,李双文提供给郎某某、毛某某的钢材价值417,710元,郎某某、毛某某已给付钢材款170,000元,剩余247,710元钢材款未给付。综合本案钢材赊购和还款情况看,郎某某向李双文出具两份《便笺》的目的是想用一套住宅和一套车库作价310,000元抵顶其欠李双文的钢材款,并不能证明郎某某还欠李双文310,000元钢材款。本案的应还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钢材价值和实际给付李双文的钢材款计算,故李双文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李双文诉称郎某某、毛某某承诺每月给付10,000元利息,但在一审庭审时郎某某否认这一事实,李双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每月10,000元,故李双文诉请的欠款每月1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图公司是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双文上诉称宏图公司非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郎某某和毛某某,本院认为《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是李双文经营的佳木斯市意顺金属材料经销处与毛某某、郎某某合伙经营的红兴隆管理局曙光聚森菌业基地之间签订的,郎某某虽是宏图公司的员工,但无证据表明曙光聚森菌业基地是宏图公司分包给郎某某、毛某某的工程。本案宏图公司与曙光聚森菌业基地建设工程没有关联性,故李双文让宏图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双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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