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的民事诉状
与被
李福林系同胞兄妹关系
的户口在幸福村
的1米门市地与被
的门市地分在了一处
多次找到被
要求分割该门市地中
的使用份额遭拒
非法占用
合法使用的门市地
的合法权益
的份额
起诉人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
起诉人的民事诉状,
起诉人称:
起诉人与被
起诉人李福林系同胞兄妹关系。2014年,宁晋县凤凰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发放门市地时,因
起诉人的户口在幸福村,村委会将应该发放给
起诉人的1米门市地与被
起诉人的门市地分在了一处,该处门市地位于状元路和天宝东街交叉口状元路东侧。村委会发放该门市地后,
起诉人多次找到被
起诉人要求分割该门市地中
起诉人的使用份额遭拒。被
起诉人非法占用
起诉人合法使用的门市地,侵犯了
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出诉争门市地中
起诉人的份额。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确认。显然,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起诉人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确认。显然,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起诉人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贾重建
书记员:袁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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