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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诉状,起诉人称:二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李福林系同胞兄妹关系。均出生于宁晋县凤凰镇幸福村。1987年,宁晋县凤凰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李玉庆(二起诉人及被起诉人的父亲)为户主(包括二起诉人及父亲李玉庆、母亲吴淑英、姐姐李彩霞、被起诉人李福林、李松共七人)发放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西14米、深(南北)44米(现因公路占用了一部分,已不足44米),每人东西2米,具体位置在东风厂家属院西北至三角公园,南至公路、东至颐和明珠小区、西至颐和明珠小区。发放宅基地后,在二起诉人不知晓亦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起诉人私自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了三层楼房,并私自租赁给他人经营“永腾正品酒行”。二起诉人获知后,多次找到被起诉人要求其按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分割出二起诉人的使用份额或由被起诉人根据占用二起诉人宅基地的面积给予相应赔偿遭拒。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出诉争宅基地中二起诉人的份额或折价归并赔偿二起诉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二起诉人提交的起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确认。显然,二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二起诉人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二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重建

书记员:袁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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