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
原告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赵县村人,现赵县区。
原告康西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赵县村人,现住赵县城内和谐家园*******室。
原告李玉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赵县村。
原告李宣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赵县村。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红霞,
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尧县号。
被告曹俊奇,男,1969年7页8日生,汉族,邢台市隆尧县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负责人和力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内丘县路。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毕某某、康西省、李云宣、李宣阳与被告何某某、曹俊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宣阳、秦红霞、张素坤、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4191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曹俊奇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我方在原告提供合法票据前提下及要求赔偿数额有法律依据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曹俊奇给原告垫付262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主应提供本次事故肇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在四证有效与无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我方赔偿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应增扣10%;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7日20许,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曹俊奇,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曹俊奇为原告垫付款26200元,原告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死者李某家庭户口页6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为李某(户主)、毕某某、毕某某、康西省、李云宣、李宣阳,李某某,均在一个户口本上,还证明李某户口在北王里镇北王里村也属于城镇,应按城镇护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2、2017年3月19日北王里村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家庭成员有其父母和弟弟、其妻子和儿女,共7口人,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
3、提交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河北医科大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李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
4、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已埋葬;
5、提交石家庄天池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某与妻子康西省从2015年10月25日一直居住在赵县和谐家园;
6、提交水、电费、物业费票据4份,证明李某居住在赵县和谐家园;
7、提交赵县洁美环卫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和其妻子均在其工作;
8、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的是张娟的房子,证明李某在其居住,租赁期限2015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4日,证明他们生活居住均在城镇。
9、
石家庄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毕某某自2015年1月10日起一直跟随其次子李素义居住于县城樽煌新天地小区。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
2、丧葬费26204.5元,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2=26204.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死者父亲李某某****年**月**日出生,母亲毕某某1934年12月10日,均已年满75周岁,且其只有两个儿子,故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为17587元×5年÷2人×2人=87935元。李某某只有两个儿子,提交北王里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和毕某某一直跟两个儿子生活。
4、车损6800元(三轮车),提交价格结论书一份。
5、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共计69397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增加10%的免赔;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根据户口本显示死者为农民,对家庭成员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北王里村委会出具的两个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有兄弟姐妹几个,只是证明李某某和毕某某由两个儿子抚养,原告应提交村委会关于李某某和毕某某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并有派出所盖章;对尸检报告、法医鉴定、埋葬证据无异议;堵天池物业工作证明、水电费等证明有异议,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证明该公司存在的真实性,以及该公司管理和谐家园的相关证明,且收据没有姓名,不能证实与死者有任何关系;对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娟的住房公积金,显示为2016年10月20日,二房屋租赁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未能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因此,对原告主张死者在城镇居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赵县洁美环卫公司的证明,应提供李某及其妻子在此单位的工资证明与打款记录,且该证明没有有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对樽煌天地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是先盖章后写字,且该单位没资格证实死者的父母跟谁居住,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李素义在樽煌小区的产权、所属证明。清单,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保证进行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人,首先要证明死者有几个兄弟姐妹,应按农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死者系醉酒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我方最多认可15000元。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某、曹俊奇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补充:原告所有出具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以上证据不足以书名李某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依据城镇标准进行相关赔偿;赔偿项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称我方存在超载,扣除10%,我方不认可,因保险公司向我方提交合同系格式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我方投保险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做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死者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租住小区系城镇,被告主张按户口性质农民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未在所租住小区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
2、关于原告李某某和毕某某是否在城镇居住,原告已提交了居住小区出具的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和毕某某,是死者李某生前扶养的人,其共有2个儿子,且二老均已年满75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5年÷2人×2人=87935元予以支持;
3、关于精神损失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近亲属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主张5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精神损失金50000元、车损6800元,共计693979.5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曹俊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30%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损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693979.5元-112000元)为58197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曹俊奇的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0%免赔率,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为581979.5元×30℅×(1-90℅)=157134.47元;扣减掉的10%为581979.5元×30℅×10℅元=17459.39元,由被告曹俊奇赔偿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为110000元+2000元+157134.47元,共计269134.47元。由于被告曹俊奇为原告垫付款262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与被告曹俊奇应赔偿原告17459.39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曹俊奇8740.61元,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毕某某、康西省、李云宣、李宣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394元(269134.47元-8740.61),赔付被告曹俊奇87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被告曹俊奇负担4896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地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任寒思
人民陪审员 白烁
书记员: 冯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