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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强与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星,男,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双强与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19.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姐姐和被告父亲曹东星在尚村镇阿登酒店商讨拖欠做衣服工价费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曹某用杯子将原告额头砸伤,后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额部头皮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心律失常、窦性心律不齐等病症。后经肃宁县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对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被告侵权事实明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辩称,一、原告存在过错,当时事件发生时本与原告没有关系,是原告殴打被告父亲,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二、原告住院治疗,不应再产生门诊费用,因为二者不能同时产生,原告住院后所有医疗费在住院费单据中均应有体现,病房均能治疗,原告的治疗费不能出现在门诊费用中,原告的门诊费用,原告应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本案的伤情。在门诊拿药是不需本人亲自去的,病人又不用带身份证,医生并不知道病人的真实姓名,所以仅凭门诊收费单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治疗轻微伤的费用,况且原告的住院费中就有治疗肺气肿等费用及药物。治疗肺气肿的花费要大于轻微伤的费用。三、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肺气肿的药物,即使被告赔偿,也只能赔偿原告治疗轻微伤的医疗费(应按责任划分),原告因轻微伤起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那些是治疗轻微伤的医疗费,如原告不能提交该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系轻微伤不需住院治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给付,原告的误工费也不应给付,原告没有提交详细的住院病历,原告每天用药情况没有提交证据,所以原告住院8天存在挂床现象,诊断证明也没有同意原告休息的意见,原告应提交原告误工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误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该请求,总之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给付,即使有误工费,原告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认定的事实有:1.2017年1月3日下午1时许,原告及其姐姐在尚村镇阿登酒店与被告父亲曹东星商讨劳务纠纷一事,在此过程中被告曹某用杯子将原告的额头砸伤,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对被告曹某做出了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曹某未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为:(1)、额部头皮裂伤;(2)、头外伤综合征;(3)、心律失常窦性心律不齐;(4)、双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3020.11元、门诊费1090.77元、病历取证费9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写明:普食,一人护理,原告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出院诊断与初步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普食,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建议3日后返院复查;若头痛、头晕持续或加重,随诊。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医疗费(含门诊费)4110.8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举证充分,本院支持;2、原告复印病历费9元,属于实际支出,病历属于诉讼必须提交的证据,原告此项损失应予支持;3、原告住院8天,依照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支持800元;4、原告主张按1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只能按住院时间8天计,原告要求按服务业计算日误工费,未提交在服务业工作的证据,只能按原告职业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应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1987元÷365×8=482元;5、原告要求按1个月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也未提交原告需要护理一个月的证据,只能以服务行业为计算标准,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35785元÷365×8=784元;6、原告要求按50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提出由其同乡送往医院,并未支出交通费的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称原告住院花费均由四川同乡会会长唐德才垫付,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18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杯子砸伤原告,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说明被告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并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被告对此处罚是认可,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185.88元,被告应该赔偿,被告抗辩原告住院花费均由四川同乡会会长唐德才垫付,他人垫付与被告应该赔付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佰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李双强各项损失共计6185.88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 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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