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女,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香安逸名苑2-2-403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男,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男,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截止起诉,150000.00*4.75%/12*34*4=80750.00元,自2014.8.13至2017.6.13止);4、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蒋某某因其经营的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数额、借款还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相关内容,同时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方略公司辩称,第一,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此借据由于没有加盖方略公司公章,在借款用途一栏只写了公司的名称,而未注明此款用于方略公司开发龙泉新城之用,故方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我方提出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蒋某某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蒋某某以自己公司开发龙泉新城缺少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给付借款15万元时,被告蒋某某在确认借条上所有书写内容后签署自己的姓名,借款明确标注用于被告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方略公司使用,约定借款在2014年8月23日全部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两万元,同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方略公司质证称,第一,在借条上所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第二,在借款用途一栏中只注明被告单位名称,并没有说明被告单位使用或者用于开发之用,故要求方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法无据。被告蒋某某质证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借据中,蒋某某只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其他文字并非蒋某某书写,也没有约定此款由方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笔钱是蒋某某个人用了。2、2014年6月13日方略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及收据,用8号楼2单元1801室作为抵顶该笔债务的协议,但是该协议正向证人所述,已经在签署该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出售给他人,欲证明方略公司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是在李某某出借该款时就被方略公司所认可的,方略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方略公司质证称,从原告提供的这份认购书上证明不了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蒋某某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被告方略公司质称,通过证人的证实,我方认为蒋某某在借款时有财务人员在场,如果是方略公司借款,财务人员必然会出具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借款手续,同时证人也认为借款人出具手续了就不需要加盖公章或财务章,言外之意蒋某某签字是个人行为。被告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方略公司是否对被告蒋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3日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看,借据中借款用途处书写为“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方略公司公章。另原告又提交了与借款同日方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原告将本为民间借贷和房屋认购的两个法律关系,用以证实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方略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和房屋认购没有关系,被告蒋某某辩称是其个人借款,但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是减少自己债权利益的行为,且借款时间与认购协议时间为同一天,房屋认购协议数额为430000.00余元,远高于本案涉案借款金额,且蒋某某为方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略公司为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蒋某某是代表方略公司借款,方略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的借款明细,经原告核对,原告认可其当时借款150000.00元中,扣除了18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略公司给付1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违约金数额问题。借条中约定了200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至完全还清之日给付利息两项,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或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超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1.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