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肇事车冀FRH507号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
住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法医医院、博野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款15101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东伯章村第一卫生站收费票据1张、保定惠中堂药店收费票据1张,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宜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和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合计15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785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住院157天的营养费酌定为78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90元计算;原告住院157天的误工费应为1413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为1人即李明辉护理;根据护理人李明辉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原告住院157天的护理费为172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损失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3081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0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款334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6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20811元人民币(原告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833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法医医院、博野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款15101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东伯章村第一卫生站收费票据1张、保定惠中堂药店收费票据1张,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宜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和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合计15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785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住院157天的营养费酌定为78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90元计算;原告住院157天的误工费应为1413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为1人即李明辉护理;根据护理人李明辉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原告住院157天的护理费为172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损失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3081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0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款334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6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20811元人民币(原告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833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