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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名县。
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张彬,职务:经理。
住所地:广平县站前路东段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宇,职务:经理。
住所地:广平县城建路中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长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时,撞上正在绕行其他车辆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载朱兰芳),造成原告李某某及朱兰芳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2938.24元。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32644元。原告的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脑挫裂伤,3、右额硬膜下血肿,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医生建议1、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职业农民。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安交认字【2016】第2016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3、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5张;4、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35582元,因为正规收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实际用药情况以及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346元(38161元/年÷365天×32天),因原告系个体户,结合原告伤情、身份以及住院天数,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5、对护理费3468元(19779元/年÷365天×32天×2人),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617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及住院的地址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45573元。在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朱兰芳已另案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本案原告时,应当与另案原告朱兰芳按照实际损失依照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本案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58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与另案原告朱兰芳(医疗费12691.18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损失比例赔偿原告7070元,不足部分31072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468元、交通费617元、误工费3346元、共计743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兰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501元(将该款打入邯郸银行,户名:李某某,卡号:62×××1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兰芳各项损失共计31072元(将该款打入邯郸银行,户名:李某某,卡号:62×××18)。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承担470元,由原告朱兰芳承担1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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