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昌黎县龙家店镇康埝坨村。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30249.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王天文和被告艾某某均为原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2010年7月24日1时41分,王成阁驾驶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998公路+448米天津方向处与前方因排队等候交费而停车(因该车被撞后向前行驶,司机王天文及乘车人艾某某正在下车检修车辆)的王天文驾驶的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王成阁和乘车人窦燕江死亡、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王天文和乘车人艾某某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丰南大队认定,王成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天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窦燕江和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成阁、窦燕江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自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也得到了赔偿,因双方车辆均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故于2012年4月6日向辽K×××××、辽K×××××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安邦保险辽阳中支提交了艾某某的人伤损失各项证据及车损证据,但始终未获赔偿。2015年1月份,通过向保险公司投诉得知,艾某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为人伤损失29490元,一张为车损赔偿5205元,并对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进行了赔付;通过向艾某某询问,其否认收到过任何赔偿,2016年4月份,原告再次向安邦保险辽阳中支投诉,并取得了艾某某所打的两份收条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艾某某作为自己的雇员,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原告为其支出,车损与艾某某无关,其擅自收取赔偿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艾某某辩称:我方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也未出具过收条,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代回执单)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艾某某人伤损失相关证据以及车损证据。二、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艾某某收到李纯娟赔款,该款应该是李某某的,艾某某不应领取,应返还。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方受伤的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车损应由原告取得。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从未向李纯娟出具过收条,我方没有去过辽阳,李纯娟也没来过昌黎,双方从未见过面,我方对车损无利益,不可能出具该收条,另外人伤损失,原告方已经支付我方,故我方也不可能向李纯娟出具收到垫付医疗费的收条,李纯娟从未给我方垫付过钱,三者车与李纯娟串通,未对李纯娟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条进行核实,并有查勘员签名,他们串通将理赔款领取,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安邦保险公司财务支付信息一份。二、李纯娟身份证、银行卡、艾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的彩色打印件(共四页)。三、安保保险公司理赔卷宗4卷。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二,收条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部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6日,李某某作为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因2010年7月24日1时41分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998公路+448米天津方向处与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向辽K×××××、辽K×××××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安邦保险辽阳中支提交了艾某某的人伤损失各项证据及车损证据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受理理赔后,对相关理赔事宜进行了办理,并已经理赔完毕,安保保险公司已依据署名艾某某的收条,将相关理赔款项进行了支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从事交通运输经营,被告艾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K×××××、辽K×××××号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原告已为艾某某垫付了人伤的各项损失,安保保险公司的对于艾某某人伤的理赔款以及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理赔款应由原告取得,被告艾某某收取保险公司该理赔款属不当得利。但被告艾某某抗辩称从未收到过安保保险公司或李纯娟任何款项,经安保保险公司理赔卷宗佐证,理赔卷宗内对应的理赔款项下无艾某某出具的收条,且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收条系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非收条原件,故被告方的抗辩主张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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