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吴某某
付国庆
孟立杰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付国庆。
被告:孟立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付国庆、孟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所辩的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7200元,被告方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约定的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说明借款人借到了该4万元借款,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孟立杰没有在借条签字按印,且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孟立杰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付国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应的委托,被告吴某某交付给中间人李维宗的5000元不能视为向原告还款,该5000元由李维宗与被告吴某某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付国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所辩的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7200元,被告方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约定的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说明借款人借到了该4万元借款,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孟立杰没有在借条签字按印,且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孟立杰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付国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应的委托,被告吴某某交付给中间人李维宗的5000元不能视为向原告还款,该5000元由李维宗与被告吴某某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付国庆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建来
审判员:李怀刚
审判员:孙冬梅
书记员:孟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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