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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李全双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7500元的虾饲料,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全双虾料款87500元捌万柒仟伍佰元整2015年10月20日赵某某”。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全双提交的有被告赵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李全双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李全双的虾饲料,应当支付价款。原告李全双关于被告赵某某给付87500元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全双虾料款875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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