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某
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李辉
熊某某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
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被告柯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朝阳中路2号科器大厦12楼。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双某诉被告柯某某、熊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以下简称:亨运丹江口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满满和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满满主审,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某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熊某某、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双某受伤,被告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熊夫生、金天英、黄明、原告李双某均有权要求分配鄂c85183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所投交强险,熊夫生、金天英、黄明均已另案起诉,四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四案医疗费用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四案医疗分配率)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c85183的车主系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被告柯某某系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该70%的责任应由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鄂c85183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柯某某所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双某支付。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黄明作为被告熊某某的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熊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该30%的赔偿责任由熊某某承担。原告李双某系在乘坐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受伤,相对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而言,原告李双某即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对象,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李双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医疗费:其8978.20元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各被告无异议,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误工费:其主张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数额,本院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林业收入23693元/年计算,原告李双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双某主张的误工期间130天,有其提交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双某请求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查,原告李双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8437元(1947元/月÷30日×130天),合计20865.39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3520.1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223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四案分配率22.33%);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287.19元(护理费2850.19元+误工费8437元)。被告柯某某、亨运丹江口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141.64元[(医疗费8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233元)×70%],该款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被告熊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2203.56元[(医疗费8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233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双某赔偿13520.19元。
二、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向原告李双某赔偿5141.6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双某赔付。
三、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李双某赔偿2203.56元。
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248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双某受伤,被告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熊夫生、金天英、黄明、原告李双某均有权要求分配鄂c85183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所投交强险,熊夫生、金天英、黄明均已另案起诉,四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四案医疗费用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四案医疗分配率)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c85183的车主系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被告柯某某系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该70%的责任应由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鄂c85183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柯某某所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双某支付。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黄明作为被告熊某某的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熊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该30%的赔偿责任由熊某某承担。原告李双某系在乘坐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受伤,相对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而言,原告李双某即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对象,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李双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医疗费:其8978.20元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各被告无异议,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误工费:其主张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数额,本院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林业收入23693元/年计算,原告李双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双某主张的误工期间130天,有其提交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双某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双某请求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查,原告李双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8437元(1947元/月÷30日×130天),合计20865.39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3520.1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223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四案分配率22.33%);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287.19元(护理费2850.19元+误工费8437元)。被告柯某某、亨运丹江口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141.64元[(医疗费8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233元)×70%],该款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被告熊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2203.56元[(医疗费8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233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双某赔偿13520.19元。
二、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向原告李双某赔偿5141.6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双某赔付。
三、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李双某赔偿2203.56元。
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248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06元。
审判长:朱学丰
审判员:赵满满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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