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红,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进及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王某进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彬、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李家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系1994年分配给王某进耕种,1999年土地延包时为交公粮方便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李某某,实际使用权应归王某进”,属认定事实错误。因1995年王某进通过口头形式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持有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包含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村委会当时的态度,是对双方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家店村1999年实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上是村委会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在对村现有人口及现有土地面积重新核实和丈量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重新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进要求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案土地2.94亩部分无效并返还被上诉人2.94亩土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进对1994年原审被告统一实施土地调整时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某进这一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王某进在1994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第(三)项“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1999年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系延包,延包的含义为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审被告李家店村委会于1999年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系延包,原审被告李家店村委会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愿交回涉诉土地2.94亩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李某某,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违背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弃耕、荒地等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被告李家店村委会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关涉案土地2.94亩部分属无效,涉案2.94亩土地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王某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朱跃林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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