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露卫,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妮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李双与被告郑某某、邓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某某、邓妮娜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息;2.判令郑某某、邓妮娜负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李双经人介绍与郑某某认识。2017年12月15日,郑某某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郑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2月25日,郑某某再次向李双借款66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8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某某未及时还款。
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郑某某已经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了7000元。郑某某借钱用于赌博,妻子邓妮娜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双关于律师费和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现在李双已经将郑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将郑某某羁押在十堰市第一看守所,故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李双朋友介绍李双与郑某某认识,认识之后二人便开始磋商借款事宜,当天李双便借款给郑某某200**元,郑某某收到款项后向李双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张,郑某某将自己当时占有的一辆宝马轿车(车牌号为鄂A×××××)交付给李双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2017年12月25日,郑某某再次向李双借款6600元。后郑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质押车辆也被案外人以郑某某租赁车辆到期未还为由拖走,李双发现车辆被拖走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受理。李双联系不上郑某某,索款无着便诉诸本院。本案受理后,李双意外地遇见了郑某某,二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李双便将郑某某扭送到茅箭区公安局,郑某某现在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将被告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诈骗罪为由将被告刑事拘留,被告代理人当庭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8元,退还原告李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山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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