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双。
法定代理人李忠全。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港区海阳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侯月先,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忠全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村内民乐药店附近时,路边的路灯杆忽然倒塌,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额顶部头皮剥脱伤;2、左前臂软组织伤;3、左手示指皮肤擦伤;4、左大腿软组织伤;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公安医院诊断书》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腰围外固定,休息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出院后壹人陪护壹月,注意增强营养”。后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双构成九级伤残。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砸伤原告的路灯杆为被告所有,被告应对李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二、原告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住院病历、《公安医院诊断书》和门诊病历;证明:(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为额顶部头皮剥脱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伤;左手示指皮肤擦伤;左大腿软组织伤;(2)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日,共21天;(3)住院期间4月15日之前护理等级为Ⅰ级,之后均为Ⅱ级护理;(4)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继续腰围外固定,需要一人陪护,故应当支持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5)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三、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2张、挂号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23743.46元。
证据四、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证据五、2009年9月4日的秦皇岛日报,证据内容:2009年9月4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在秦皇岛日报上刊登公告,将原告所居住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土地早在2009年之前就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六、公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产生费用共计1230元。
证据七、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所骑电动车已被砸坏,无法再使用。电动车原值2000元,估计损失15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
一、医疗费23743.46元,其中住院费用20286.06元,公安医院门诊治疗费1987.4元,因公安医院要求做核磁,检查,但由于没有设备,故让原告到人民医院做核磁,因此4月13日在人民医院发生了核磁检查费1451元,挂号费19元;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2100元);被告无异议。
三、护理费13490.25元,根据医嘱显示,原告一级护理期间为5天,护理人数2人,二级护理16天,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其日工资为240元,计5040元(240元×21天=5040元),一级护理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39元(32045÷365×5=439元),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8011.25元(32045÷12×3=8011.25元)。虽然诊断证明中护理时间为一个月,但写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因为伤在胸椎,护理三个月是必要的,故请求三个月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母,是被告处的村民,二人均无固定收入,每天按240元计算费用存在不妥,应按照原告父母均为农民这一事实,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被告对一级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护理等级均是针对医院的护士所在的护理机构所下达,医院也是××患者所收取的护理费用,这一医嘱内容不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所确定的护理人数,但根据最高院解释,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的原则,被告同意支付住院期间一个人的护理费用,对住院期间21天没有异议。出院需要护理一个月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三个月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父亲的误工损失,原告同意按2015年河北省在职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营养费5550元(50元/天×(21+90)天)。根据医嘱期,营养费的计算期应该为111天;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有异议。
五、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被告无异议。
六、鉴定费(包括必要检查费)1230元。被告无异议。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要求法庭酌定。
八、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九、电动车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双被其所属路灯杆砸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1230元、营养费5550元(50元×(21+90)天)、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5天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亲,其父亲护理费为633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5天);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由其母亲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1个月,其母亲护理费为4477.5元(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2045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总计5115.5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患者的治疗过程酌定为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双赔偿医疗费23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1230元、护理费5115.5元、营养费55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80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实际赔偿1358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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