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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正东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正东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李正东(原告李某之父),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李某、李正东诉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实施倒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李某、李正东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未依法投保,故其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正东各项损失合计43553.42元(已付7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正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实施倒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李某、李正东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未依法投保,故其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正东各项损失合计43553.42元(已付7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正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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