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处工作期间,基于双方间“男女朋友”的“亲密关系”多次相互转账,双方对转账情况均未书面明确性质、用途。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上诉人李某支付的部分购车款,系因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男女朋友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形成,李某某对给付对象和给付数额明知并且出于自愿,上述给付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况不予相符,原审认定双方间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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