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军。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某军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龚胜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周腾峰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承包鄂州森源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面积按照室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100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按室内面积每平方米165元计算,支付方式为以进度拨款,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并对工期及工程追加、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及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及纠纷处理等进行约定。被告潘某军在合同第三页最下方写明“森源国宾酒店内部装修全款结清(100天内)壹佰天,担保人潘某军”。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李某某与周腾峰于2015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周腾峰欠原告李某某人工费113000元,周腾峰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李某某。2015年1月26日,周腾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森园酒店欠李某某人工费共计113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6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但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李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周腾峰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潘某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应从工程完工100天后计算即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本院,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潘某军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应对周腾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潘某军支付工程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潘某军承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潘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潘某军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潘某军在李某某与周腾峰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性质问题。潘某军上诉称其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签字不构成对李某某担保,其本意是针对周腾峰,承诺在100天内向周腾峰支付全部款项。根据潘某军在该协议末尾处书写的内容,落款处写明“担保人潘某军”字样,从字面上应认定为担保性质,且保证本身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担保债务的履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亦无证据印证其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潘某军与李某某、周腾峰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约定:森源国宾酒店内部装修全款结清(100天)。该约定既担保全款结清,又注明100天,关于担保期限整体表述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认为李某某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潘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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