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友某诉被告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持疑,2017年10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书面同意重新鉴定,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某及其代理人胡守强、被告邓某某、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某诉称:2017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被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小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宜都营销部(即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并当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34095.92元,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邓某某赔偿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709.52元;2、住院伙食费43天×50元/天=21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后期治疗费:5000元,5、误工费340天(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160元/天=544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天×19年×10%=5583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元,父亲84岁20040元/元×5年×10%÷5人=2004元,母亲81岁20040元/元×5年×10%÷5人=2004元;8、护理费70天×120元/天=8400元;9、财产损失60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法医鉴定费2000元。不包含被告邓某某实际垫付费用。被告邓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药费21440.93元,护理费562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合计27564.73元。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车损不计免赔,司乘各一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2、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4、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果,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据实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小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事故发生后,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7年8月1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左关节活动度:背屈5°,跖屈25°。右踝关节活动度:背屈30°,跖屈50°。认定原告经车祸致左外踝骨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6.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规定,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去医疗费31440.93元,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21440.93元,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护理费5623.8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护理用具拐杖等费用285元,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商一致,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同时查明:1、原告母亲陈清秀,生于1936年11月23日,父亲李孝林,生于1933年7月13日,系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居民,两夫妻生于子女五人,即李友某、李友全、李友平、李友珍、李友菊;2、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3、在诉讼中,2017年10月19日,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行为,对鉴定机构针对原告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请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原告书面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32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测量原告左关节活动度:背屈10°,跖屈30°。右踝关节活动度:背屈25°,跖屈50°。认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下,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规定,不构成伤残。庭前,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给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送达出庭通知,但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出庭,2018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撤销(2017)325号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决定送达至我院,庭审中,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请求再次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4、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损19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12日、6月4日、7月10日、8月4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李云淑诊所就诊用医疗费1709.52元,两被告对诊所524元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与该案关联性,原告支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5、原告受伤前,在宜都市五龙建筑公司承建宜都市解放大厦项目部工作,原告提供该项目部月工资标准4800元/月的说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李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友某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伤残;二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原告2017年3月30日8时许与被告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1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左关节活动度:背屈5°,跖屈25°。右踝关节活动度:背屈30°,跖屈50°。认定原告经车祸致左外踝骨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6.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条规定,评定伤残十级,并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诉讼中,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对鉴定机构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书面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出具了(2017)325号意见书。该鉴定书测量原告左关节活动度:背屈10°,跖屈30°。右踝关节活动度:背屈25°,跖屈50°。认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下,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规定,不构成伤残。证据规则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开庭时间2018年1月17日上午9时,经原告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给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送达出庭通知,但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出庭,2018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因案件特殊���撤销(2017)325号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决定送达至我院,基于上述原因,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出庭对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等做出说明,且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1.对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无具体表述,仅表述“50%以下”,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第6.12条规定,“本标准中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故50%以下应包含50%,故鉴定结论认为不够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31440.9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宜都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和李云淑诊所费用共计1709.52元,其中李云淑诊所花费524元,两被告认为524元系原告出院后所支,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关联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医疗费31440.93+1709.52-524=32626.45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42天×50元/天=2100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70天,双方无异议,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折合89.52元/天),原告护理��7966.56元(42天×130元/天+28天×89.52元/天),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42天护理费与护工5623.8元,因合同约定130元/天,本院认定42×130=5460元;5、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事故前在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公司解放大厦工作的相关证明,���未能提供公司工资月发放标准,本院参照建筑行业相关标准47121元/年,认定原告误工费150天×(47121÷365)元/天=1936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且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残疾赔偿金29386元×19年×10%=55833.4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其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10、财产损失195元,有修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元,原告父母均年满80周岁,原告姊妹5人,父亲李孝林20040×5×10%÷5=2004元,母亲陈清秀20040×5×10%÷5=2004元。12、原告交通事故后,被告邓某某为其购拐杖及手术用品等计285元,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4179.41元。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526.45元,属于医疗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0172.96元,属于伤残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车损19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95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90172.96元+195=100367.96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全责,故余下由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邓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1440.93+500+285+5460=27685.93元,扣减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宜都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34179.41-27685.93-10000=96493.48元,由平安宜都支公司支付邓某某垫付款27685.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某各项损失96493.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合计27685.93元;三、驳回原告李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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