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宋士皓
马得志
吴某某
吕小雪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工人。
法定代理人谷秋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士皓,干部。
被告马得志,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吕小雪,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士皓、马得志、吴某某、吕小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谷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宋士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志、吴某某、吕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2885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宋士皓承担赔偿责任。马海龙系投保义务人,但其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海龙已死亡,对原告主张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冀BA9244号大货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李某某未发生碰撞,与李某某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冀BA9244号大货车无责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4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55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60元、交通费人民币2630元、误工费89033.66元、护理费人民币5342.96元、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42414.51元。
三、被告宋士皓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检查费人民币571.8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鉴定检查费人民币3089.6元,合计人民币4461.4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元,由被告宋士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2885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宋士皓承担赔偿责任。马海龙系投保义务人,但其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海龙已死亡,对原告主张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冀BA9244号大货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李某某未发生碰撞,与李某某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冀BA9244号大货车无责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4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55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60元、交通费人民币2630元、误工费89033.66元、护理费人民币5342.96元、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42414.51元。
三、被告宋士皓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检查费人民币571.8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鉴定检查费人民币3089.6元,合计人民币4461.4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元,由被告宋士皓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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