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管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被告鲁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应城市。系黑A×××××小型轿车的所有者。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男,系人保应城支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男,系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强武、鲁某年、人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管强武、鲁某年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91.13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误工费21750元(150元/天×145天)、营养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10057.69元;2、被告管强武、鲁某年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管强武驾驶被告鲁某年所有的黑A×××××号小型汽车,沿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至三合镇街道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气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边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强武驾车逃逸。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管强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6月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黑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户籍等基本情况,以及其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7)第01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为黑A×××××小型轿车;2、被告管强武承担此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1、黑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8零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
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程度及治疗经过。
证据五、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7】临鉴定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为伤残Ⅹ(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60天。
证据六、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共计4882.53元。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40元。
证据八、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既在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承包耕种农田,又在外面从事建筑泥瓦工工作。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无生活来源,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21750元(150元/天×145天)。
本院依职权对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显示,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农忙时,在家做农活,闲时到外地从事零散的体力劳动。原告李某某的农村养老保险仅为几百元,除此之外在无其他经济来源。
被告管强武辩称:被告管强武对原告李某某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对其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1.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病历、医嘱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不符合鉴定标准;3.交通费应酌定在300元以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其实际伤残等级不符;6.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7.原告李某某的年龄已超过63岁,不应当要求赔偿误工费;8.营养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9.后期治疗费无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另外,事故车辆属被告管强武向被告鲁某年所借,被告鲁某年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管强武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1264.6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管强武事故车辆的拖车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364.6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后予以返还。
被告管强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管强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管强武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管强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黑A×××××小型汽车属鲁某年所有,被告管强武取得驾驶小型汽车资格。
证据三、医疗费、拖车施救费和鉴定费发票。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管强武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1264.6元、施救拖车费6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在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合计33364.6元。
被告鲁某年辩称:我向被告管强武出借车辆无过错。被告管强武驾驶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鲁某年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鲁某年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其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李某某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其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本公司同意被告管强武对其要求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另外,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鲁某年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由于被告管强武有逃逸情节,本公司对管强武、鲁某年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管强武、鲁某年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和证据八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六认为,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三合卫生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在该三家医院所用的医疗费,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所需,还需要补充相关证据再另行是否认定;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七的交通费,只酌情认可300元。
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五中的鉴定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受伤之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不应该鉴定误工期限;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六和证据七与被告管强武、鲁某年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八和本院依职权对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核查的调查笔录,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认为,本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李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应该要求赔偿误工费。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五,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六,三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三合卫生院所用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李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上所显示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基本相符,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的异议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七,三被告酌情认可3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的交通费发票无往返时间和地点,且部分属连号,三被告酌情认可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300元的意见,与原告李某某所举的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时间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八,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劳动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的公民就不能劳动。在现实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大多年满60周岁的人还在为家庭生活奔波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的主要经济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受伤前多年在其家乡附近和外地从事零散的体力劳动以维持生计,该事实有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进行核查,可以相互佐证,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质证的意见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与其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的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村居民人口的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管强武驾驶被告鲁某年所有的黑A×××××号小型汽车,沿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至三合镇街道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气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边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强武驾车逃逸。原告李某某被他人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被告管强武垫付和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1264.60元,并自行支付事故车辆黑A×××××小型轿车的拖车费600元。2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管强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6月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管强武所用鉴定费1500元。被告管强武驾驶的事故车辆黑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8零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属农村居民人口,其在本案受伤前多年在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附近和在外地从事零散的体力劳动,以此维持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4886.83元(此款不包括被告管强武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②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③交通费3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⑥伤残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⑦误工费12498.60元(31462元/年÷365天×145天);⑧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合计人民币为54711.99元。
本院认为:被告管强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机动车夜间行车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强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54711.99元,理应由被告管强武赔偿,但被告管强武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48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管强武垫付原告李某某的部分医疗费1363.17元),以及“死亡赔偿金”46075.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905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49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6075.16元(10000元+46075.16元)。被告管强武垫付原告李某某的部分医疗费1363.17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管强武赔偿原告李某某31264.60元其中的部分医疗费29901.43元(31264.60元-1363.17元)、以及赔付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其驾驶事故车辆的拖车费600元,共计32001.43元,由被告管强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以及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与审判实践不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以及被告管强武、鲁某年、人保应城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075.16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管强武垫付的医疗费1363.17元。
三、被告管强武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部分医疗费29901.43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32001.43元,由被告管强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管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继业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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