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朋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友朋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673.14元,要求两被告赔偿3523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9时许,王其德驾驶三轮汽车沿陈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其德以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李友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其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友朋无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9时许,王其德驾驶未登记三轮汽车沿陈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其德以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李友朋和崔世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王其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友朋和崔世奎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伤者崔世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崔世奎医疗费231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2287.58元。王其德同意交强险范围之内的赔偿优先支付给原告李友朋。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友朋被救护车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友朋的伤情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肩胛骨喙突、肩胛盂撕脱骨折,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处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友朋住院30天,于2016年5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9358.14元。2016年12月2日,根据原告李友朋的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友朋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李友朋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友朋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友朋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友朋住院期间及院外均由王海云(农村居民)护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X射线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利津县陈庄镇中古店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庭审中,原告李友朋主张住院30天,出院休息30天,根据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12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友朋为66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本院分析认为,因原告李友朋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经依法计算,原告李友朋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935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3、护理费2293.80元(38.23元×60天),4、残疾赔偿金19535.60元(13954元×14年×10%),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35087.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友朋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90元(10000元-2310元)、残疾赔偿金19535.60元、护理费2293.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719.40元。原告李友朋剩余的医疗费损失1668.14元(9358.14元-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承担,即770.44元[(1668.14元+900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31489.84元,原告李友朋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30%承担为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友朋各项损失31489.8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友朋鉴定费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李友朋负担4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民
书记员:李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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