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玉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公司)、龚某某、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揭梦林,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被告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平,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的一个半月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收据、鉴定机构的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62300.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580元;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全休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认定,即43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全休天数,按2013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106元/天的标准确认,即2321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即12126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90天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标准,应当考虑家庭护理强度比住院期间护理要小,费用应稍低,本院酌情按71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6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已在城镇购房,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除有一处八级伤残外,另有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34%的系数来计算,另原告扶养其母亲的扶养费(75岁的被扶养人依法只计算5年,按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平均分摊),亦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8430元;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认为2200元。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为372120.69元。原告李某某受伤致八级残,且导致多部位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7120.69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57120.69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直接影响到交强险责任的最终承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承担,故本案应首先对鄂E×××××号客车驾驶人龚某某是否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作出判定。本院已查明,鄂E×××××号客车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车身长6.58米。因该车行驶证是法定机关核颁发给机动车所有人的准予该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其所登载车身长度的信息与客观情况相符,对机动车类型的确认亦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08)的规定,故鄂E×××××号客车应认定为大型客车。被告龚某某与友林公司虽以鄂E×××××号客车仅16座,且运管部门已颁发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为由,提出应当认定鄂E×××××号客车为中型客车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某某持有B1驾驶证驾驶需要持有A1驾驶证才能驾驶的大型客车,显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万元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1万元。因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应由龚某某所在单位友林公司予以赔偿。友林公司虽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免责情形,天安财保宜昌公司依据约定,可以免于赔偿。龚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86078.14元,应从友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扣减后,友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1042.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0000元(不含已赔付的1万元)。
二、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1042.55元(不含已赔付的86078.1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收据、鉴定机构的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62300.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580元;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全休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认定,即43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全休天数,按2013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106元/天的标准确认,即2321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即12126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90天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标准,应当考虑家庭护理强度比住院期间护理要小,费用应稍低,本院酌情按71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6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已在城镇购房,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除有一处八级伤残外,另有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34%的系数来计算,另原告扶养其母亲的扶养费(75岁的被扶养人依法只计算5年,按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平均分摊),亦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8430元;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认为2200元。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为372120.69元。原告李某某受伤致八级残,且导致多部位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7120.69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57120.69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直接影响到交强险责任的最终承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承担,故本案应首先对鄂E×××××号客车驾驶人龚某某是否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作出判定。本院已查明,鄂E×××××号客车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车身长6.58米。因该车行驶证是法定机关核颁发给机动车所有人的准予该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其所登载车身长度的信息与客观情况相符,对机动车类型的确认亦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08)的规定,故鄂E×××××号客车应认定为大型客车。被告龚某某与友林公司虽以鄂E×××××号客车仅16座,且运管部门已颁发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为由,提出应当认定鄂E×××××号客车为中型客车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某某持有B1驾驶证驾驶需要持有A1驾驶证才能驾驶的大型客车,显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万元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1万元。因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应由龚某某所在单位友林公司予以赔偿。友林公司虽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免责情形,天安财保宜昌公司依据约定,可以免于赔偿。龚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86078.14元,应从友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扣减后,友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1042.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0000元(不含已赔付的1万元)。
二、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1042.55元(不含已赔付的86078.1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