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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层。主要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工作人员。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36.23元;2、判令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李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至16256.2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南城至大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气象局南侧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陈芹)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花费大量医疗费。另查明,张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8256.23元,扣除张某垫付的2000元,要求张某再赔偿16256.23元。张某辩称,李某某1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都是我交的,共垫付5349元,剩余部分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阳某保险公司辩称,1、张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李某某的各项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8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张某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南城至大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气象局南侧赂段时,碰撞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陈芹)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陈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冀F×××××号车辆将伤者李某某、陈芹送往医院,事后报警。2018年1月29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陈芹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治疗,当日转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急救,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9854.45元。2018年1月25日李某某转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等。2018年2月9日李某某出院,出院证载明: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床二人。李某某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486.78元。3、张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陈芹、李某某协商同意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即各分享5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无异议,但是赔偿期限应为18天,李某某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是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共3天,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是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9日共1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张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受伤后先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5天,系医院根据其伤情作出的安排,虽然为门诊治疗,但李某某一直在医院治疗并未离开,故应视为住院治疗。故本院按23天认定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2、李某某主张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由1人护理,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由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要求护理费3725元(98.04元×23天+98.04×15天),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李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次子李松和儿媳张四萍进行护理)。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李某某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村委会并不知情;未出具护理人的收入以及相关职业,应按其户籍性质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保定市中心医院医嘱记载,伤者出院情况良好,未述不适,四肢活动自如,在此情况下徐水区人民医院医嘱记载二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60元赔偿住院18天的护理费。张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加盖了印章,有负责人签字,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数,因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床二人,故对李某某主张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李某某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护理费为3725元(98.04元×8天+98.04×15天×2人)。3、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20张。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为连号且没有时间、地点以及人员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张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住院及转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4、张某主张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349元,提供门诊收费清单13张、银行交易记录1份。李某某质证称,对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认可刷卡垫付的这两笔共计2722.60元;张某提供的收费清单没有医院的盖章,也不是正规的费用报销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张某主张2018年1月20日之前的票据全是由其交纳,但是其陈述的数额与我们所提供2018年1月20日之前的票据数额并不吻合。因此,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相关费用是由张某支付的。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患者就诊时凭医生的医嘱到收费窗口交费,收费窗口凭医嘱按不同的科室收费并出具门诊收费清单,患者凭收费清单到相关科室进行检查治疗,只有药费在取药时需把收费清单收回,其他科室不收,如患者需开具正式发票,可凭就诊卡或者患者身份证到收费窗口开具门诊收费票据,开具收费票据时不需要交回收费清单;门诊收费清单中的总计金额是一次交清,因执行科室不同才会有几个收费清单)。李某某质证称,对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笔录并不能证实张某持有收费清单就等于该清单上的花费由其支出,因张某提供的清单不全且与我方提供的正规票据金额不完全相符,票面金额也与张某上次庭审所陈述的垫付金额不一致;据李某某之子陈述,原告方开具收费清单检查以后将清单放在了床头柜上,当时张某的朋友也在病房,有可能取走了收费清单,所以该笔录不能证实张某的证明目的。张某质证称,没有异议。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门诊收费清单系由保定市中心医院出具,姓名处为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保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本院认定张某持有的门诊收费清单系张某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门诊收费清单总计金额为5726.18元,张某主张垫付5349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349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张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张某赔偿。张某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李某某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陈芹二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二人分享。李某某与陈芹同意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7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56.2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25元,共计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9331.23元,已付5349元,再付39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李某某负担30元,由张某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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