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喜
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喜。
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冯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支付给曹志辉的赔偿款1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车损既无相关部门的鉴定又无保险公司的核定,且修理费又发生在该车从安达服务处提走后40天以后,难以确定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应予支持,存车费属原告原因所发生,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准定,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DK32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冀BDK32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8000元。在冀BDK322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为15025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支付给曹志辉的赔偿款1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车损既无相关部门的鉴定又无保险公司的核定,且修理费又发生在该车从安达服务处提走后40天以后,难以确定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应予支持,存车费属原告原因所发生,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准定,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DK32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冀BDK32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8000元。在冀BDK322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为15025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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