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负责人:万志国,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砂石材料运输费26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在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经营洋鹊河石场和黄莲队石场。2014年,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承建了神农架林区大界岭至大九湖公路扩建工程九标段。2014年9月,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的洋鹊河石场向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提供毛石,黄莲队石场提供片石,双方以车次作为计量单位,至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提供毛石102车,片石86车。工程完工后,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未支付砂石款,原告遂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履行价格为毛石480元/车(不含运费170元/车)、片石500元/车(不含运费200元/车),判决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1960元,被告博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博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已向司机王成支付了砂石材料运费8360元。按照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司机支付了26180元运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博某公司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博某公司砂石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从洋鹊河石场向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提供毛石102车,从黄莲队石场向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提供片石86车,其中毛石的运费为170元/车,毛石的单价为480元/车,片石的运费200元/车,片石的单价为500元/车,据此判决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合同价款91960元,被告博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被告砂石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承担全部运费,并已经向司机王成支付了运费836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就案涉运输费支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砂石材料运输费26180元。以上事实,有(2016)鄂9021民初143号案件庭审笔录两份(两次庭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书、署名为侯昌松、黎红平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神农架分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博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就砂石供应的运费进行了口头约定,由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承担砂石供应的运费,对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亦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供应砂石的车次及运费价格等事实,已在(2016)鄂9021民初143号、(2017)鄂05民终1212号案件中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供应毛石和片石时,已向承担运输的司机支付了运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承担,计34540元(102车×170元/车+86车×200元/车)。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8360元,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6180元(34540元-8360元)。博某神农架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博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某神农架分公司、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运费26180元;二、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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