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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付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93号。
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付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25分,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付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尹建敏、刘天天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徐柳村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某付、尹建敏、刘天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付、尹建敏、刘天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付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等,至2015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251.8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31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李某付的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为183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
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51.8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实际住院期间15天;因原告年已64周岁,且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15天;交通费支持500元;车辆损失1830元,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结论,程序合法,予以支持。评估费500元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付医疗费7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316元(32045元╱年÷365×1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30元,共计12397.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付评估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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