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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金某等与神农架林区松某镇堂房村民委员会、黄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神农架人,村民。
原告金某,神农架人,村民。
原告李成,神农架人,村民。
原告刘家国,神农架人,村民。
原告毛友兵,神农架人,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松某镇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堂房村委会),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某镇堂房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先,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神农架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金某、李成、刘家国、毛友兵(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堂房村委会、黄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堂房村委会与黄某某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黄某某退还并恢复非法占用耕地。

本院认为,村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村范围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管理人或者所有权的行使代表,当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代表集体成员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反之,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集体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和提起诉讼才具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五原告并不能代表村集体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五原告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诉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金某、李成、刘家国、毛友兵对被告神农架林区松某镇堂房村民委员会、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王天赋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候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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