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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1,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财,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绪清,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刘某财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10分,被告刘某财驾驶鄂D×××××号轿车沿清江大道由254省道方向往陆逊大道方向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宝塔路进入清江大道往陆逊大道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建议:全休壹月。之后,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昏4月余,再发加重约一周”,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再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建议:全休壹月。2次共计用去医疗费57893.68元。其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50号)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时间: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护理时间:住院期间给予护理;4、营养时限:住院期间给予营养;5、后期医疗费1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某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450元、护理费97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4385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有义于2006年3月17日被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农保[2006]4号文件)确认为失地农民,发生本次事故前原告在宜都市友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儿子,××逝,原告父亲李孝林生于1932年6月1日,母亲吴秀庭生于1931年6月28日,居住、生活在农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财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刘某财支付,护理人员开具的票据虽然不规范,但收费标准符合护理行业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在宜都市友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防腐油漆工作,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符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制造业的标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6年被确认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大哥已病逝,其父母的生活费应按3人分担,保险公司抗辩按四人分担,与法律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68683.68元,其中:1、医疗费5909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3、营养费2740元(137天×20元/天)。二、伤残赔偿金项下9893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4102元;2、护理费13600元;3、误工费21670元(197天×110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18192元×5年×10%÷3人]×2人);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三项损失合计168319.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700元,余下的47619.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68319.68元,被告刘某财已垫付4385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24469.6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68319.68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某某124469.68元,支付被告刘某财43850元;
二、被告刘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刘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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