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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花(系李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恒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
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红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袁昌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孙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花、卢云、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七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22日21时8分许在保定市大夏天超市门前处,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三、医疗费:254159.99元;
四、护理费:33287.87元;误工费:15333.33元;
五、营养费、辅助器具费:14902.9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
七、交通费:2000元;
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国任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主要内容: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为被告高某某,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88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伤)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2、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5-6肋骨骨折4、颈椎退行性改变5、颈椎间盘突出6、酸碱平衡失调7、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8、低蛋白血症9、右腓骨骨折10、右肱骨远端骨折11、左胫骨平台骨折12、交通性脑积水。因原告李某伤势较重,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诉请上述各项损失是计算到2018年10月22日,原告称待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再就后续费用另行起诉。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高继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继忠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高继忠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因此仍应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裁判依据。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支出,有医院的正式票据,截止到2018年10月22日,原告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4159.99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在河北大夏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签字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5000元、误工期为92日,误工费应是15333.33元(5000÷30×92=15333.33元);原告护理期按92日计算,护理人数以及是否加强营养虽然没有加盖医院院章的医嘱(只有主治医生手书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的便签),但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考虑到原告病情严重尚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应按照两人原告妻子和儿子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是33287.87元(66033÷365×92×2=33287.87元);原告伤势严重需要鼻饲,因此购买加工食品的必要设备费用也应该予以支持,营养费依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以及辅助费用为10302.9元(92×100+219+129+360.9+196+59+139=103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2天=9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1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302.9元、误工费15333.33元、护理费33287.8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284.09元(包含国任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国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已经垫付);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441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302.9元共计263662.89元由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限额内由国任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49621.2元(误工费15333.33元、护理费33287.87元、交通费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15333.33元、护理费33287.8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62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41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302.9元共计263662.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哲

书记员: 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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